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原告 江梓良 被告 魏春霞 訴訟代理人 鍾正棠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述土地皆僅以地號表示)是否有地上權及袋地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是否存有地上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3紅色框線內部分、附件照片2紅色虛線位置所示之土地,原告有袋地通行權、法定地上權存在。㈡被告魏春霞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如附圖3之紅色框線部分、附件照片2紅色虛線位置所示之土地、面積為5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杆移除,並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確認地上權及通行範圍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復於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為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面積為
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鐵杆移除,並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6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南隘段151-2、151-3地號,下稱69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南隘段150-1地號、南興段448地號,下稱447地號土地)土地毗鄰,兩造界址自49年8月8日起一直以曬穀場、溝渠為界,惟政府於8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人員將兩造土地之界址誤測,造成重測後691地號土地面積從原有重測前886平方公尺變成重測後826.74平方公尺,減少59.27平方公尺,而相鄰44
7地號土地僅減少6.74平方公尺,經原告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祖父) 江天養 名義一再向地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發現原測量結果確有錯誤情事,故將原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補加41.11平方公尺給原告,故目前691地號土地面積為867.85平方公尺,與重測前面積仍短少18.15平方公尺。
二、原告於98年2月6日委請台地專業測量工程公司以最新高精度電子測距儀器在691地號及447地號2筆土地外圍圖根點作為基準點進行施測,施測重測前南隘段150-1、151-2、151-3地號土地各界址點面積,並將各點號X座標及Y座標輸入電腦計算,計算位置與原地籍圖同比例尺500分之1及1200分之1,展繪2筆土地地籍圖經界點,鑑定結果認為69
1地號土地短少59.27平方公尺無誤。但因兩造界址從49年
8月8日起一直以曬穀場、溝渠為界,故原告再請測量員以實際測量曬穀場、溝渠界為界址計算土地面積,測量結果如起訴狀附圖3A區塊面積59.27平方公尺(17.92坪),加上
691地號土地85年重測後面積826.74平方公尺,兩者相加面積完全符合691地號土地85年重測前面積886平方公尺,因此上述測量結果,可證明起訴狀附圖3紅色框線內部分及附件照片2紅色虛線位置,面積59.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從入口處斜坡草皮開始直至最後面水井旁,是屬於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面積。
三、因85年政府重測後土地短少,原告於89年間對447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提起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確認界址訴訟(下稱前案確認界址訴訟),惟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447地號土地前地主於95年間將該土地轉售與被告,並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仍在訴訟中,故系爭土地(59.27平方公尺)部分得以低價每坪25,000元出售(此為被告事後95年5月左右至原告家中欲協議土地交換時所述),而被告取得447地號土地後,亦未向原告要求取回系爭土地,原告仍繼續維持現況使用,直至102年3月25日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豎立2支長鐵杆,且被告當場警告原告不得移除鐵杆,並告知原告不得再使用該曬穀場土地,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全以及妨害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447地號附圖甲所示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就如附圖乙所示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原告就被告所有447地號如附圖甲所示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㈠原告祖父江天養於49年8月8日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南隘段151-2、151-3地號2筆土地(即重測後691地號土地),並於買受土地後僱工鋪設水泥地曬穀場,使用至今已53年整,該土地現今地形地貌與原先早期舖設草皮、水泥地完全相同從未改變。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分別於重測前65年10月27日、80年5月10日拍攝)所示,當時曬穀場即已存在,其地形、地貌與現今曬穀場完全相同,且原告691地號曬穀場、溝渠邊界、被告447(重測前448、150-1地號)地號土地最側邊及由453地號溜地上房屋側面與曬穀場係呈一直線,即可證早期兩造土地是以曬穀場、溝渠為界無誤,益可證85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人員測量之失誤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9.27平方公尺,並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早期使用之土地,且原告祖父於49年間即已取得691地號土地,並從當年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53年,符合民法第772條規定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至85年政府土地重測後之現今界椿位置,已將691地號土地唯一出入口處鑑界成447地號土地,並將曬穀場切除一部份,直至後方雞喀樹部分已非平行一直線,與前揭空照圖不符。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辯稱原告倘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法院亦無需對原告訴請地上權登記為實體裁判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地上權存在,是兩造間通行權、法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因此原告依法訴請法院為實體上裁判,完全合乎程序及合法。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取得4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始終未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則原告依法提起確認通行權、地上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無須為本案實體上裁判,顯無理由。㈢被告又辯稱原告係於8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根本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惟原告祖父江天養自49年開始即占有使用,至今已53年,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原告係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947條規定,原告即受讓人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即江天養之占有合併至今已53年,並無違誤,顯見被告所述原告無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問題,並非正確。
㈣另依戶籍登記簿所示,原告祖父江天養於43年4月28日即遷
入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即系爭土地上房屋前地址)開始設籍居住,事後在49年8月8日購買重測前151-
2、151-3地號等2筆土地(即重測合併後691地號土地),即可證明該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為原告祖父江天養,亦為「原始占有者」,且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主使用該土地,即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符合地上權土地占有法定程序。
五、原告就被告所有447地號如附圖乙所示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㈠原告就447地號如附圖乙所示5.0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
53年來唯一對外聯絡口,原告僅得通行此處、毫無其他出入口,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主張洵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不以自有之690或708兩筆地號土地開闢通路,用以通行至公路,反訴請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44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權利行使顯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惟原告以前開土地對外通行多年,非由被告於94年12月5日向前地主買受後才改變,原告權利之行使已逾半世紀時間,早期無法能預知現今將發生之狀況及目的,被告以「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說法與事實不符。縱認本件不符袋地通行權要件,此唯一對外出入口,亦自原告祖父49年開始占有使用至今已53年,亦同適用民法第772條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要件,業如前述。再者,原告所有690地號土地亦同給予被告每天自由出入通行使用,原告從未對被告提出異議。
六、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如
附圖甲所示面積為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乙
所示面積為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鐵杆移除,並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為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查,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51-2、151-3地號)與被告所有之44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448地號地號)間之確認界址爭議,前經前案確認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原告指稱85年間因重測人員之失誤,造成重測後界址錯誤,致其所有之69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59.27平方公尺云云,顯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間,原告所述顯有不實。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等裁判意旨,原告倘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法院亦無需對原告訴請地上權之登記,為實體上裁判。又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無占有權源而為占有為前提,方有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請求地上權登記之餘地,查,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係於86年7月30日由訴外人江天養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原告,被告所有同地段447地號土地,係於94年12月5日向前地主 陳進財 所買受,故原告根本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並非袋地,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查,原告所有之691號土地,其右側除與被告之447地號土地相鄰外,其下方亦與同為其所有之同段690、708地號土地相鄰,且與690、708地號土地相鄰之7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為供公共通行之一般道路,該地號土地部分已舖設柏油路面,足見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不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且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可經由同為原告所有之690或708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以聯絡至公路,作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以該2筆土地上種植地瓜、花生等農作物為由,不自行以該2筆土地開闢通路,用以通行至公路,反訴請通行被告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權利之行使顯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原告就被告所有之44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59.27平方公尺部分,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並非袋地,亦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44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無理由: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或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該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固為民法第769條、第
770條及第772條所明定。惟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
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祖父江天養自49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曬穀場,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祖父江天養於49年間因買賣取得691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南隘段151-2、151-3地號等2筆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作為曬穀場使用,至今已53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土地出賣證書、新竹縣政府契稅繳納書收據、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新竹市稅務局98年2月20日新市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空照圖等件(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至48頁、第75頁),僅足以證明原告祖父江天養於4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重測前南隘段151-2、151-3地號等2筆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作為曬穀場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原告祖父江天養主觀上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其祖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作為曬穀場使用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不可採。甚且,觀諸原告歷次書狀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益徵原告祖父江天養於占有之始,即係基於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於其上鋪設水泥作為曬穀場使用,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堪可認定,則原告陳稱其祖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主使用該土地,即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祖父江天養何時方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自無從起算進行。則縱認原告及其祖父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逾50年,然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復未能證明自何時起變成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69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47地號土地向來即以
曬穀場、溝渠為界,惟於85年間因重測錯誤,致該土地面積短少59.27平方公尺,該短少部分即係原告祖父自49年間使用作為曬穀場至今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面積若干,及兩造土地之界址是否向以原告所主張之曬穀場、溝渠邊緣為界,核與原告或其祖父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屬二事。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宗(下稱前案)核閱結果,原告曾於90年間就其所有691地號土地與鄰地448地號土地(即本件被告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該2筆土地之界址為該案判決附圖所示之G、F、E三點連接線,經本院將該附圖與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兩相對照結果,該G、F、E三點連接線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B1、B2、C四點連接線位置相同,亦即依原告在前案之主張,系爭土地係涵括於原告所主張之691地號土地界址範圍內,足認原告於前案即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系爭土地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然與民法所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案亦主張因85年間重測錯誤致69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惟經本院認定原告所為之界址主張,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且69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並非因重測結果造成,而係其土地在重測前即有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情形,故認原告之指界為不可採,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於前案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重測錯誤請求重新指界,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認定其指界為不可採後,嗣又提起本件訴訟,同主張重測錯誤,惟改稱其就被告所有447地號土地界址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業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係前後矛盾,洵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至多縱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3年之久,惟
原告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徒憑原告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或地上物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就此既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對被告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此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該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上蓋有一磚造平房,磚造平
房屋前為水泥地,水泥地正前方為地勢較為低下的空地,種有地瓜、落花生、玉蜀黍等作物,更前方長有一人高的竹圍籬,水泥地的側面通往田間柏油小路,為長有雜草之泥土地面,有明顯之車行溝輪痕跡,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目前即經由前開水泥地側面之泥土地即447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至田間柏油道路,有本院102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4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前均通行被告所有之447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通往田間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惟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8頁)觀之,691地號土地下方與708、69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708、690地號土地下方之704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目前係供作一般道路使用,且該708、690地號等2筆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691地號土地若經過708、690地號土地,亦與704地號之國有土地相鄰,而該國有土地則通往聯外之產業道路而與公路相接,故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原得經由無通行爭議之同段708、690地號土地以連接國有704地號土地之一般通路並與公路連絡,亦即6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691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土地業已達4、50年之久,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得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787條規定為請求,而非本於地上權之反射利益而為私法上請求,則本院應就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及原告欲通行之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為考量,至於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範圍先前是否已形成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予以考量。況承前所述,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確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使用被告所有447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亦無可採。再依原告所有之708、690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觀之,該2筆土地目前雖種有地瓜、落花生、玉蜀黍等作物,並設有竹圍籬,然客觀上並無其他不適於或不利於通行之條件。從而,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既得藉由自身所有之708、690地號等2筆土地通行至國有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以對外聯絡,實無再行使用被告所有447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必要,倘若認原告仍得繼續利用被告所有之447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以供通行,將使被告無法使用該部分之土地,限縮被告固有權利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莫此為甚,本院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4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訴請確認該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土地上之鐵杆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44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其所有之69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447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44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如附圖乙所示、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