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慧敏具保人盧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13847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建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建華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慧敏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盧建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等影本各1份(見執聲沒字卷第3頁正背面)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被告經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盧建華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盧建華亦未陳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份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見執聲沒字卷第4頁正面至11頁正面、第13頁正背面、第15頁正面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正面至10頁、第12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盧建華所繳納5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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