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洲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三十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實
一、張明洲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經同事搭載前往新竹市○○路○段之公司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公司出發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沿新竹市○○路○段0000000000路段00巷0號前時,原應依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不慎迎面撞擊對向車道由 楊國龍 所騎乘、搭載林 晉平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楊國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右大腿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踝撕裂傷15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經救治後仍造成右膝關節僵硬,活動角度僅為0度至45度,需仰賴拐杖輔助一般行走,無法上、下樓梯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林晉平 則受有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膝蓋攣縮、右第5至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出血、右胸部其他血管損傷、右肝血腫挫傷撕裂傷、體腔開放性傷口及肝臟撕裂等傷害,經救治後仍造成右膝現活動度僅10-30度,日常活動困難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詎張明洲明知其肇事並致楊國龍、林晉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直至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張明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查悉肇事者前,返回肇事現場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龍、林晉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明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本件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已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已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蒞字第540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在案;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並因而導致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之重傷結果部分,所載之法條適用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有因該行為致重傷之加重結果之規定,應逕以該條規定論處,此部分補充理由書之法條適用顯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185之3第2項後段之罪,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第4至6、58至6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2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41至342頁反面、358頁)。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第9至13頁反面、59至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15頁反面)。
(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0張、(被告張明洲)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被告張明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被告張明洲)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份、被告張明洲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被告張明洲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份(車號:000-000)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16至36、39、44、45、47頁)。
(四)又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於案發當日經分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告訴人楊國龍嗣又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楊國龍之國泰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林口長庚醫院10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告訴人林晉平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30日及101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42、4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
又告訴人林晉平之傷勢及後續恢復情形,已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以:「患者右遠端股骨之骨折為延伸之關節內之嚴重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行復位固定,術後仍限制負重及膝關節活動度,現膝關節攣縮活動度受限,活動範圍10~30度,達右下肢功能減損之程度」、「患者右膝現活動度10-30度,正常人活動範圍0-135度;因活動度受限,日常生活動作如跑步、爬樓梯、駕駛汽機車、坐馬桶或坐浴皆有困難;即使接受復健活動範圍日後仍將顯著受限(預活動範圍不超過0-45度),以上日常活動依然困難」等節,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0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49頁);告訴人楊國龍之傷勢及後續恢復情形,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患 楊君 之病況研判,一般常人右膝關節活動度約為0度至120度,而病患楊君現右膝關節僵硬,活動角度僅為0度至45度,故需仰賴拐杖輔助一般行走,亦影響其一般正常上下樓梯功能」、「楊國龍君於101年1月12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臂神經叢損傷,經本院安排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後,仍需定期門診追蹤。病患楊君最近乙次於102年9月13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其右股骨骨折接近癒合,但右膝仍有殘存僵硬之情形,需持續骨科門診追蹤。依病患楊君病況研判,其目前可依靠柺杖輔助行走,但恐無法上、下樓梯...」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7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87號函病患楊國龍之病情說明、102年12月1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281號函病患楊國龍之病情說明暨檢送自102年2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278至294-1頁)。依前揭醫院函覆結果,告訴人林晉平之右膝活動度僅10至30度,遠較正常人活動範圍低,且造成日常生活活動困難,告訴人楊國龍右膝活動角度僅為0至45度,亦遠較正常人一般活動範圍低,且需依靠拐杖行走,從而,堪認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等人因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甚明。
(五)按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遭查獲時經檢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顯已有前述中度中毒症狀,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足以影響個人精神及反應,參以被告經警命其做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呈現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不合格結果;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之不合格結果;又命其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又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外之不合格結果等情事,有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佐,且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與告訴人楊國龍騎乘搭載告訴人林晉平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亦為被告所是認,綜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對向行駛之車輛,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酒後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對向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被告張明洲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7至300頁反面)。且告訴人林晉平、楊國龍因該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分別有前揭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實導致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林晉平、楊國龍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其2人受有上揭傷害,倘被告斯時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遵守速限駕駛,當不致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而令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2人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客觀上亦可預見告訴人2人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知其致人死傷而仍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楊國龍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林晉平,致其等當場受有前揭甚重傷害並已經倒臥在地,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約40分鐘後方返回肇事現場向處理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者,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張明洲行為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外,修正後之第2項規定亦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4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因被告張明洲駕駛上開車輛有前揭過失,致渠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已如前述,故就醫學而言,其症狀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之影響且已達醫學上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過失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參酌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明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減輕事由:被告張明洲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自行返回現場主動告知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2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且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亦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前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年紀均甚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傷勢,嚴重影響其等後續之日常生活,顯然造成其等及家人身心均嚴重受創;且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楊國龍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林晉平倒地受傷後,未給予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綜上,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03年4月25日與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並約定和解金給付程序等情,有103年4月23日和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0、3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9至370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妻子及2個分別就讀大三、大一小孩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被告張明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於103年4月25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0、3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5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國龍、林晉平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張明洲願再給付原告楊國龍、 楊明峯 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再給付原告林││晉平150萬元整。││二、給付配合程序:││1、於原告楊國龍對被告撤回新竹市○○段436││、437地號、同段7建號之假處分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文股)後3個月││內一次給付之。││2、被告應於前述期限內將前述房地出售、貸款││或其他處分,籌資給付原告楊國龍、楊明峯││及林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