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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