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甲○○受判決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檢察官之疏忽,誤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上訴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因而聲請再審,惟原審法院未查,遽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885號業務侵占案件僅係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核非聲請再審之合法聲請權人。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無提起再審權,其遽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顯屬違背再審之程序,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上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