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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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福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星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之駕駛人 張俊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0時00分許,行經臺一線
432.5K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柴油)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且該大貨車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框式改罐槽式)之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計違規記點1次,就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部分,處罰鍰7,2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員警業以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身攜帶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予以舉發,現原處分又以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為由裁罰異議人,而「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身攜帶臨時通行證」、「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均為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違章事由,是原處分顯將同條同項同款之事由一案二罰,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又上開大貨車上之油罐係屬活動式可調掛卸下,並無變更車體之情形,原處分以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為由予以裁罰,自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3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
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四、經查:
(一)對於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員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裝載危險物品(柴油),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又上開營業大貨車車身原係框式而裝有油灌槽,且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臨時檢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4日屏警交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7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80-V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就本件裝載危險物品(柴油)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部分,異議人雖抗辯同一條項款之事由重複處罰不合情理云云。然查,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因該數個法律之處罰目的或處罰要件雖有不同,但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惟關於本件汽車裝載危險物品須取得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其用意係在公路監理機關得加以事先考核危險物品之內容、行進路線據以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須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之規定,其用意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立法目的及對交通安全影響程度各有不同,故汽車同時有上述各該違規情事,應視違規情節之立法保護目的以定其裁罰之標準。本件異議人所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處理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違背規定之立法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原處分機關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罰異議人4,500元,且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就本件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部分,異議人抗辯:上開大貨車上之油罐係屬活動式可調掛卸下,並無變更車體之情形云云,惟查,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而觀之該舉發照片可知,該大貨車之框式車身確有改裝為油罐式之情形,其改裝情形顯然對於該大貨車之載重、平衡及貨物載卸等有重大影響,自足認對於該大貨車之行車安全有重大之影響,是異議人對於該大貨車車身之上揭改裝,於行駛前自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足以貫徹上開立法意旨,異議人要無以上揭情詞主張免予申請臨時檢驗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以本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7,200元,並責令檢驗,於法自無不合,則異議人猶執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就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部分,處罰鍰4,500元,並計違規記點1次,就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部分,處罰鍰7,200元,並責令檢驗,均係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