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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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5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30日晚上在高雄市三民區的友人家中,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以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
1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澄清路70巷口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結果在其所著褲子右方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5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頁、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頁)各1紙附卷可按;又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51公克),復有該院96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1紙附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會經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而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9頁至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竟於短時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吸毒成癮,惡習難改,而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對他人未發生直接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殘渣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