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肆拾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肆拾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之「賭資七萬元」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倒數第二行「賭資七萬元」應予刪除、二之前四行更正、補充為:「核告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六條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接續而犯同一之罪名,各為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書認係數罪,尚屬誤認)。」,另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新台幣七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萬元),係被告乙○○私人所有而寄放在被告甲○○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尚乏證據足認係賭資,亦無證據足認是抽頭所得(已另有抽頭金二千九百六十元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