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竟持刀(未扣案)」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竟持刀(非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扣案)」外,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犯本件恐嚇用之刀一把,並未扣案,且目前亦不知在何處,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