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W四—九五二七號自用小貨車,經過甲○○擔任工地主任、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之「維也納休閒中心」工地時,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工地內、由甲○○管理之鋁門八扇及鋁窗二組得手後,旋將上開鋁門、窗以前開自用小或車載運至 陳鳳蘭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宏大舊貨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陳鳳蘭,所得款項已供己花費殆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維也納休閒中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起出前開鋁門、窗;再於同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趁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七鄰一三六之十號之鹿橋山莊餐廳之窗戶未上鎖之際,徒手將窗戶卸下後,侵入該餐廳內竊取電視機一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並將電視搬出該餐廳時,適見該餐廳有人員出現,乃將電視機丟於餐廳附近之草堆內逃走。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鳳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前開鋁門、窗及電視機,確為被害人甲○○所管理及被害人鹿橋山莊餐廳所有,並於前述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鹿橋山莊餐廳經理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共十四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之竊盜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向本院具體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訊問被告亦表明願在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內接受裁判,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