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二八七O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O號、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後,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信德新村三二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為每星期約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因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三時、同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六公克,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取零點○六公克鑑驗,鑑驗後淨重零點六七公克)。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三時、同年三月二日獲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驗尿報告及苗栗縣衛生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一包粉末,經送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六公克,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取零點○六公克鑑驗,鑑驗後淨重零點六七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七六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及上開毒品一包扣案可供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二八七O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O號、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或前數日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六公克,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取零點○六公克鑑驗,鑑驗後淨重零點六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