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專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民國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聚氯化鋁等化學原料,貨款金額及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百零八元,八月十六日三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九月十二日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十月十二日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十一月二日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共計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八元,貨物均經被告簽收無誤,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然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後,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前開貨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屆五日仍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然被告公司週轉不靈,目前無力支付,被告已開立付款憑證於原告,希望原告給被告時間償還。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聚氯化鋁等化學原料,貨款金額及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一萬四百零八元,八月十六日三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九月十二日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十月十二日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十一月二日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共計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八元,貨物均經被告簽收無誤,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然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後,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前開貨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屆五日仍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發票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買受貨物,惟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以函文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已屆五日仍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