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十月九日十七時許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十月九日十九時許止」,第六行「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第七行、第八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三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注射針筒、橡皮管及夾鏈空袋等。」、證據欄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三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注射針筒、橡皮管及夾鏈空袋等扣案暨」及所犯法條欄第三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三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注射針筒、橡皮管及夾鏈空袋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係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案件之扣押物所誤植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乙○惠格毒偵三五0字第0九四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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