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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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緣甲○○與 解堯麟 為國中同學,自國中畢業後,即顯少連絡,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預計購買安非他命施用,遂透過友人 呂儒倫 介紹正在通緝中之解堯麟,因而再取得連繫。解堯麟初則開口向甲○○購買其農會帳戶,經在場之呂儒倫強烈暗示甲○○不要出售,甲○○竟預見解堯麟(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欲以其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申設之存款帳戶,做為向車輛失竊人勒索贖款之用,仍基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解堯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解堯麟某租屋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八鄰十一號解堯麟住處),將其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解堯麟。嗣解堯麟果以電話向遭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 吳彩瑤 恫稱若欲取回該車,則須交付贖款,致吳彩瑤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予解堯麟,並依解堯麟之指示將該五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嗣於同年月二十日,由甲○○至造橋鄉農會提領該五萬元並全數交予解堯麟。嗣經警以吳彩瑤所提供上開帳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知悉解堯麟向被告索取該帳戶存摺過程,並暗示被告不要出售帳戶之呂儒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彩瑤匯款入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函附告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解堯麟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處徒刑,此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解堯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提供其存款帳戶之帳號供解堯麟向車輛失竊之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亦全數交予解堯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所為,已屬取贖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正犯行為,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見本院卷三五頁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爰審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具體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被告用以犯罪用之前開帳戶及提款卡,業經其止付而失其效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新領取之提款卡無訛(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筆錄),則前開帳戶及提款卡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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