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俊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5分許,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外出購物,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慶北三街之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渙散,不慎失控與 顏建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文俊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文俊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救治,並由醫生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當場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
0.6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顏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高有期徒刑上限至2年、罰金上限則至2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與顏建華間之交通事故,並使顏建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後車門輕微擦痕之車損,業據證人顏建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車損照片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實現為他人財產輕微受損之實害結果,且被告前亦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竟於短時間內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罔顧公共安全,惟考量顏建華本身其亦有酒後駕車情事,為顏建華供承在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是顏建華本身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有相當責任,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