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林伯芳 被告 楊人旺
楊欣錳 蔡國雄 吳勝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