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孟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孟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孟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23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友人 溫俊維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第502號房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據報,並經沈孟錩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應送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0082501號函暨其所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98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9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其自制力亦屬不佳,惟考量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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