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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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7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7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如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並應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簡字第87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裁定書內已敍明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經查本件原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94年11月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第80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簡信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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