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碧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動物所有人管理責任,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採取適當約束或配戴嘴套,造成告訴人 潘芃宇 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7號被告陳碧子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子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1樓飼養犬隻,本應注意應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潘芃宇派送快遞時,犬隻雖有繫牽繩,然未為進一步之適當約束,致潘芃宇遭該犬隻攻擊,因此受有右大腿動物咬傷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潘芃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碧子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芃宇之指訴。
(三)證人 陳碧華 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
(五)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本案犬隻照片。
(六)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書各1件。
二、核被告陳碧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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