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品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1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2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2年5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應衡量後案之罪刑宣告,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
決判處罰金1萬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1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1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2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均為竊盜案件,兩案行為之時間相
距不到1個月,受刑人所涉犯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前案法官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之犯行時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之,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