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為警查獲係其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亦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一併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均確定等情,有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扣案物證據1110年1月3日15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0.052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110年11月18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