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雙方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家中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對自訴人之臉部予以毆手,致自訴人受有右側臉部瘀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傷害案件,自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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