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江明哲 被上訴人 劉昭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四○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其母即訴外人 簡秋嬌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40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至其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指封如附表所示動產。簡秋嬌雖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於108年3月間入監服刑迄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亦非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所有人。系爭動產依序為其姨父即訴外人 王以安 、同居人即訴外人 林郁 榛胞姊即訴外人 林秀芳 、胞兄即訴外人 江文傑 贈與所得,其有系爭動產所有權,足以排除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但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未證明有購置系爭動產之能力,且無法證明為系爭動產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持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簡秋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29日至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指封系爭動產,有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為憑(見原審卷第12-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上訴人與簡秋嬌為母子,同於78年7月20日遷入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16日在系爭房屋分立新戶,簡秋嬌則於108年3月22日入監服刑迄今,有各該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堪以認定。
(二)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查封系爭動產時,當場 陳明 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簡秋嬌已入監約3年,未居住系爭房屋,有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可徵(見原審卷第12-14頁),參以簡秋嬌入監服刑後,上訴人早已在系爭房屋分立新戶,對於系爭房屋內系爭動產應有獨自事實上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並非基於簡秋嬌之家屬關係而為輔助占有,堪認上訴人對外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系爭動產,揆諸上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動產所有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有系爭動產所有權,未能舉證推翻該法律上推定,尚無可採。至於簡秋嬌入監服刑迄今已逾4年,雖於查封系爭動產時尚設籍於系爭房屋,但既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已久,難認對於系爭房屋內系爭動產有何事實上管領力可言,自無從憑以推定有占有本權存在,更不得據此推翻上訴人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推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鋼琴,為其姨父王以安贈與,附表編號2之冰箱,為其同居人林郁榛胞姊林秀芳贈與,附表編號6之電視,為其胞兄江文傑贈與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鋼琴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頁)、王以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購買冰箱銷售傳票(見本院卷第34頁、第76頁)、林秀芳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林秀芳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冰箱外觀及型號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與江文傑間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江文傑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系爭動產外觀、廠牌或型號大致相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就此具體指明有何齟齬之處,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堪以採信,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足以排除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受他人贈與,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足以排除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事證,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動產所有權,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世源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鋼琴1台2,600元TW-90372冰箱1台5,200元國際牌3洗衣機1台3,200元三星牌4電熱水器1台1,100元櫻花牌(SH9125D)5佛桌1座6,400元6電視1台1,100元大同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