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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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南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9號至4082號、第4084號至第4093號、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定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定南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某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由共同被告 陽子爵 主持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先後邀集共同被告 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 (108年9月9日參與)、 秦良玉 參與犯罪組織,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陽 子爵為花蓮縣○○市○○街00號「一線機房」負責人,指揮實施詐欺取財之各成員;吳建德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二線機房」負責人;何燦廷負責購買組織成員所需物品,兼任「一線機手(即接聽被害人電話施用詐術)」;黃偉豪則向大陸地區不詳犯罪組織成員購買大陸地區之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將電話轉接予「一線機手」成員接聽;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擔任「一線機手」,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在商城購物時,因設定黃金會員,會定時扣款,如欲解除,須轉接銀行人員辦理云云;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在「二線機房」扮演銀行人員接聽電話,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至ATM匯款轉帳。(二)被告黃定南、陽子爵、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26日起,在花蓮縣○○市○○街00號,由陽子爵、黃偉豪、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組成「一線機房」,每日由 何燦宏 駕車載送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至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公園,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施用詐術後,再轉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嗣於108年9月9日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二線機房」,由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吳建德或秦良玉接聽,並指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曾思凱則負責為二線機房成員採購飲食及物品。
渠等詐欺取財既遂之紀錄如下:何燦廷人民幣(下同)13.41萬元、冉啓年11.51萬元、高念祖6.36萬元、柏偉華3.48萬元、林紹龍3.18萬元,惟均未自大陸地區之犯罪組織成員取得犯罪所得,旋於108年9月23日為警查獲。(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定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共同被告陽子爵、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定南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定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陽子爵、吳建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定南固坦承伊於108年9月前某日,曾交付共同被告陽子爵5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貸與陽子爵50萬元時,不知陽子爵的金錢用途,伊無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德先於警詢(108年9月23日)明確陳述,「二線機房」於108年9月9日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地址略),其擔任負責人,該機房係由陽子爵出資成立,機房成員之花費均係陽子爵提供金錢等語,並於翌日偵訊(108年9月24日)證述,於108年9月9日成立之「二線機房」係由陽子爵提供資金運作,其擔任聯繫窗口,與被告黃定南無交集,並與陽子爵約定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等語,再於本院羈押訊問(108年9月25日)仍陳述,其僅與陽子爵聯繫,不清楚被告黃定南在組織內之地位,其全程配合辦案,但檢察官想知道的部分事情,其不知如何解釋等語。嗣吳建德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之警詢、偵訊(108年10月24日)改稱,其於108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定南報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定南協助成立高雄市之「二線機房」等語。末於本院審判期日再證述,成立機房的資金確係陽子爵提供,其於偵查之初即供承資金係陽子爵提供,但受羈押後,偵查之警察向其稱,須供出發起組織者為被告黃定南才能出所,故其於同日偵訊亦為相同之陳述,但提供資金的人實係陽子爵,至於陽子爵的資金來源,其不清楚,被告黃定南固曾詢問高雄市機房如何,但其不知道是否受陽子爵之指示,另外,其也不確定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象是否為被告黃定南,於108年7月12日,其尚未成立高雄市機房,至於,黃偉豪與「老哥(暱稱:Mr.南)」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自應詢問黃偉豪,其不清楚,況且其未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等語。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明確認定吳建德於108年9月9日始加入高雄市之「二線機房」,則吳建德如何於108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定南報告詐欺取財犯行,誠屬有疑。是吳建德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其受羈押後,因受偵查警察之影響,而翻異偵查之初供 承陽 子爵提供資金成立高雄市機房一節,難認為不合理,故應以吳建德於108年9月23日、24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陽子爵於警詢(108年9月24日)陳述,其先後成立花蓮縣花蓮市及高雄市機房,並為負責人,其向「 阿南 」借款獨資成立,「阿南」雖知其欲犯詐欺取財,但不知其實際犯行等語,復於偵訊(108年9月24日)證述,其向被告黃定南稱急用而借款50萬元,其獨自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黃定南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並不清楚等語,再於本院羈押訊問(108年9月25日)陳述,其向被告黃定南借款50萬元,其雖有告知被告黃定南欲犯詐欺取財,但被告黃定南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嗣陽 子爵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之警詢、偵訊(108年10月24日)改稱,黃偉豪與「老哥(暱稱:Mr.南)」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Mr.南」由被告黃定南使用,被告黃定南待其如手足,其既指揮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即願全部承擔罪責,遂稱自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實則被告黃定南每1、2月即以電話聯繫機房負責人等語。末於本院審判期日再證述,其向被告黃定南借款50萬元,僅說使用於經營網路拍賣,未提及詐欺一事,其於羈押訊問時,因警察告知其被告黃定南已經認罪,故答稱前有告知被告黃定南欲犯詐欺取財,其主持犯罪組織期間沒有與被告黃定南聯絡,亦未向被告黃定南報告組織事務,「Mr.南」是否為被告黃定南,其已不復記憶,「老哥」為何人須詢問黃偉豪等語。考諸證人陽子爵上揭歷次證述,關於向被告黃定南借款之原因及是否報告組織事務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難認堅決一致,且存在瑕疵,再參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提供共同正犯謀求減刑之誘因,實無法排除渠等因有利害關係,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認共同被告陽子爵之證述可採,惟觀 諸陽 子爵與「Mr.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法判斷與何犯罪有關,「Mr.南」是否確定被告黃定南亦非無疑,再觀諸共同被告黃偉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雖以不明通訊軟體,與「老哥(暱稱:Mr.南)」之人對話,惟黃偉豪迭於警詢、偵訊均未陳述「老哥(暱稱:Mr.南)」即為被告黃定南,此部分亦難為補強證據。再被告黃定南前受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存卷可參,且陽子爵曾稱被告黃定南每1、2月即以電話聯繫機房負責人,若有被告黃定南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機關應可提出茲為補強證據,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無相關書證可資參酌,是本院自難為被告黃定南不利之認定。
(四)末公訴意旨固指被告黃定南業於警詢、偵訊自白,惟本院調查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陽子爵、吳建德之證述或書證,均無法認定被告黃定南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黃定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併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定南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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