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3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謝昌佑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2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67至71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雖被害人不同,然與前案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5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日北檢 邦來 111偵37303字第112903822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3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
被告謝昌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即在網路上刊登「Vacai」比特幣網站投資訊息,致 黃鈺婷 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留LINE暱稱「AN客服中心」聯繫投資,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多筆金額投資比特幣,其中1筆於111年3月22日12時5分許,黃鈺婷係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謝昌佑臺銀帳戶,嗣黃鈺婷接獲銀行通知,匯款帳戶已遭警示,始悉受騙。
(二)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1年3月初某日,即在臉書上刊登「Wokai」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 黃美斌 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留LINE暱稱「Fcm數位投顧」、「賴專員Marry」、「Wokai財務客服」、「金流業務Eason吳」等聯繫投資,並依指示先匯款1,000元後,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已有獲利,惟藉口系統使用套利程式,不能直接出金,要求黃美斌繼續匯款多筆金額達到整數才能出金,其中1筆於111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黃美斌係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4萬元至謝昌佑臺銀帳戶,惟黃美斌遲未收到獲利,始悉受騙。
(三)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1年3月初某日,即在臉書上刊登「Wokai」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 莊雨蓁 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留LINE暱稱「穎專業顧問」、「三方金流」、「佩甄」、「Nancy」、「金流業務Eason吳」、「線上客服中心」等聯繫投資,並依指示先匯款2,000元後,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莊雨蓁已獲利10萬元,惟藉口需交付保證金、整數出款、使用套利程式等理由,要求莊雨蓁繼續匯款多筆金額,其中1筆於111年3月22日13時2分許,莊雨蓁係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謝昌佑臺銀帳戶,惟莊雨蓁遲未收到獲利,始悉受騙。
(四)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即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致 洪鷃 綦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留LINE暱稱「yawen」、「雅惠」、「和宇」等聯繫求職,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為 洪鷃綦 開通工作帳號,並輕易先給予其2,930、3,500元等薪資後,即要求洪鷃綦參與投資, 洪鷃綦依 指示陸續匯款多筆金額,其中1筆於111年3月22日13時20分許,洪鷃綦係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至謝昌佑臺銀帳戶,惟當洪鷃綦詢問有無獲利時,對方拒不回應,始悉受騙。
(五)嗣詐騙集團成員將前揭匯入謝昌佑臺銀帳戶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層層轉出,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鈺婷、黃美斌、莊雨蓁、洪鷃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搬家,臺銀帳戶的存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都放一起,否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等語。2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3告訴人黃美斌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4告訴人莊雨蓁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5告訴人洪鷃綦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N客服中心」之聊天記錄、告訴人黃鈺婷於「Vacai」用戶中心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3號卷第33頁及第39至47頁)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黃美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Fcm數位投顧」、「賴專員Marry」、「Wokai財務客服」、「金流業務Eason吳」之聊天手機畫面截圖、網銀轉帳4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手機截圖各1份(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3至41頁、第43頁)證明告訴人黃美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莊雨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流業務Eason吳」之聊天手機畫面截圖、「線上客服中心」、告訴人莊雨蓁於「Wokai」用戶中心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945號卷第83頁)證明告訴人莊雨蓁遭詐騙匯款之事實。9本案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3號卷第53、55、56頁)(1)證明告訴人黃鈺婷於111年3月22日12時5分許,匯款69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莊雨蓁於111年3月22日13時2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洪鷃綦於111年3月22日13時20分許,跨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4)證明前揭匯款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後,旋同(22)日透過網際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10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3號卷第54頁)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3月8、9、21日有分別前往龍山分行(分行代號052)、土城分行(分行代號111)、板橋分行(分行代號027)辦理存摺遺失、電子銀行用戶-網銀恢復使用、電子銀行約定轉帳-網銀申請、晶片金融卡:註銷舊卡(解除)等之事實。11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12年2月8日龍山營密字第11200004151號函暨被告臨櫃辦理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文件影本5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卷第69至79頁、第95至96頁)(1)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8日13時許,親自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辦理喪失存摺掛失止付登記及申請自行利用電子銀行查詢或補登存摺等業務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9日12至13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辦理恢復網路銀行服務及申請非定約轉轉每日限額從10萬元提高至20萬元,每月限額從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等業務之事實。12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2月6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03991號函暨被告臨櫃辦理文件影本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卷第55至63頁)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恢復網路銀行服務及撤銷先前喪失臺灣銀行發行卡片之語音掛失,恢復往來等業務之事實。13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2年2月10日板橋營密字第11200006221號函暨被告臨櫃辦理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文件影本2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卷第85至89頁、第93至94頁)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9日12至13時許,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申請約定轉帳每日限額從100萬元提高至300萬元及特地將不詳人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等業務之事實。1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36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卷第103至110頁)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3月22、23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左列帳戶後,左列帳戶旋又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出,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15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常見業務問題網頁列印紙本各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卷第65至68頁)證明被告於臺灣銀行各分行辦理臨櫃恢復網路銀行服務後,分行會重新核發密碼函予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遺失,而非故意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惟被告於111年3月8日完成存摺遺失設定後,先後於111年3月8日、21日,分別在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與土城分行兩次臨櫃辦理「電子銀行約定轉帳-網銀申請」業務,依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作業規定,會重新核發新密碼函予被告,而本案告訴人黃鈺婷、黃美斌、莊雨蓁及洪鷃綦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及遭轉出之日期為同年月22日,均係在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土城分行重新核發網路銀行新密碼函予被告之後,若非被告將新密碼或變更後之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豈會透過網際跨行轉帳方式將不法所得洗出,足徵被告辯詞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涉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及4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尚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