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建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龍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 三明治 2塊,雖經被告自白稱伊拿到旁邊的巷子吃掉等語,惟核以告訴人 邱建凱 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經店員追上被告後,被告當場將該2塊三明治丟還予店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衡以告訴人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日接受警詢,被告則於同年4月5日始到案接受警詢,告訴人之記憶應較被告清晰等情,應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綜上,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被告龍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享樂咖啡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桌上三明治2塊(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正要離開現場時,經店員發現喊叫制止,龍建豪乃將上開三明治2塊丟還予店員。嗣經該店店長邱建凱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豪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店內之三明治2塊並得手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建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屬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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