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昇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昇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9年6月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17日、109月7月2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109年6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中旬(7月16日以前)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後案情節固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期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觀諸前案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罪名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非但前後兩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約距1年,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又前後兩案之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後另因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之情形,故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