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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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易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2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結並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且將判決正本於102年6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僅記載「(102年度易字第155號)案,不服判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受上訴人張東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2年度易字第155號)案,經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判決裁定處以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不服判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