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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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8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9日所為之本院8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顯有未合,其訴已不合法。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再審原告嗣僅補繳裁判費,其餘命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則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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