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嗣呂明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呂明珂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如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之未盡其應盡之交通規則之遵守,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詳聲請書所載),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參見偵查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25日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同上鑑定參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67號被告呂明珂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居宜蘭縣宜蘭市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珂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牌照遭註銷)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174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174巷與防汛道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蔡孟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防汛道往連城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致蔡孟翰受有左側第5、6、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且胸壁挫傷,及髖、大腿、小腿、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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