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而於99年4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再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於99年4月
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3行原「5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5樓居所」,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揭經補充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務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自述罹有癌症之身心狀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52號被告林明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毀損器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先於民國98年12月2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4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再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昌明街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52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