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鵬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鵬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鵬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所謂「屆滿」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24時,亦即翌日之0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各罪,最初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5號之罪刑,該案判決書係分別於108年1月30日直接送達於檢察官,及於108年1月24日直接送達於受刑人即該案被告本人等情,有該案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則關於該判決,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2月11日(計算式:108年1月24日+上訴期間10日=10
8年2月3日,因108年2月3日為星期日,108年2月4日至同年月8日為農曆年假,同年月9日、10日分別為星期
六、日,均係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2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末日亦為108年2月11日(計算式:108年1月30日+上訴期間10日=108年2月
9日,因108年2月9日及10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均係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2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該判決應於兩造均不得聲明不服之時,即被告、檢察官上訴期間末日屆滿後之108年2月11日24時(即108年2月12日上午0時)確定。又參酌卷附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10
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判決暨附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受刑人即該案被告之犯行係於108年2月11日15時許所為,顯在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之前所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翁鵬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7年5月13日│107年8月5日│107年9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2115號、第2129號│、第2115號、第2129號│、第2115號、第212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5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5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5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5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5號││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7年12月4日14時20分│106年11月7日│107年1月30日16時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內之某時││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第175號、108年│4號、第1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度毒偵字第39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99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99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2日│└────┴────┴───────────┴───────────┴───────────┘┌─────────┬───────────┬───────────┬───────────┐│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8年2月11日15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第1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2日│││├────┴────┼───────────┴───────────┴───────────┤│附註│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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