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各減為如附件附表減刑後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二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意旨中關於減刑部分,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請求就附件附表3罪,定應執行刑,惟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就此著有81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可供參考。此時先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認為僅是形式上予以執行而已,而應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4號裁判參照)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法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係指就裁判確定前之全部數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其中有部分執行完畢者,亦應包括在內,均應於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任意就全部數罪中之2罪或多罪,定其應執行刑,甚至與裁判確定在後之其他罪,定其應執行,或將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排除在外,否則即不符刑法第51條係執行數罪併罰方法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除犯附件附表各罪外,尚另犯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已於94年4月27日起在監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情節,有本院93年度訴第46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丙字第53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上開兩罪係於94年2月24日裁判確定,本件受刑人所為附件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3年8月29日,其所犯顯然在上開兩罪裁判確定前,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4年易字第146號判決附卷可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是否應予減刑另當別論),自應與附件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聲請意旨請求將附件附表編號1、2、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其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雖有謂:「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等語,惟此判例旨在強調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不得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非謂本應併罰之數罪,一旦誤將其中兩罪定應執行刑,則餘罪即應單獨處罰,是亦不能執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