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下應補列「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十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第二至四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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