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玲
(事實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殘渣袋碎片15片、吸管3支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殘渣袋碎片15片、吸管3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及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3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又甲○○再因「4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9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仍不悛改,而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13
時許,在苗栗市○○路○○○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0日,甲○○因另案經緝獲後,再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事實1)。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92年4月1日起算)5年內之96年4月4日9時1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居所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4日9時10分許,經警在三義鄉勝興村21鄰水美28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碎片15小片及吸管3支(按業已裁剪為10小節)等物(事實2,原起訴事實經公訴人減縮如上述)。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減刑:本件2罪均合於減刑規定,爰均予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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