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本件甲○○於警詢、偵訊及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出售或出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受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於94年9月2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續又於95年2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每10日3千元租金之代價,將其於95年2月2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合庫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收購丙○○華銀帳戶之人,果將取得之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賣家,以「flysoremate」帳號刊登拍賣NDS遊戲主機1部之訊息,並於95年2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以電子郵件發送得標確認通知予甲○○,使甲○○陷於錯誤,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旁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550元至丙○○華銀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取款,嗣因甲○○匯款後遲未能取得標購之商品,始知受騙。另收租丙○○合庫帳戶之人,亦將取得之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成員,於95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小學同學,因故急需借款,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丙○○合庫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案經甲○○告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告訴並由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3月16日(95)華壢存字第107號函及所附丙○○華銀帳戶開戶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5月17日合金壢營字第0950002429號函及所附丙○○合庫帳戶存款印鑑卡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為幫助詐欺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被告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職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數額不大,衡情已經花用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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