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18號、第458號、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先後於民國90年5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士簡字第693號及90年度易字第
222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1年
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15號及93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合併執行於94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7月19日以95年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年
8月18日確定(現仍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20日起迄同年11月25日止,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每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5年7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其自白明確,且被告分別於95年9月12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呈安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8日、同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甲○95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卷第6頁、甲○96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14頁、甲○9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卷第19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3份在卷可憑;被告另於95年11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呈安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甲○96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卷第1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被告於95年間歷次採尿之送驗結果,發現被告另有於95年11月2日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均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先後於民國90年5月
6日強制戒治期滿、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是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參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且施用毒品之次數平均約每日1次,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習,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95年9月11日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餘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件之罪,且經列為列管毒品檢驗人口,需按期採尿送驗,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悔過之意,惡性頗重,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施用安非他命有已成癮之可能,然其自95年11月25日起即受另案之執行,迄今在監與社會隔離已達半年,期間阻絕其與毒品之接觸,被告復表明戒毒之決心,本院因認目前無宣告對其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