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75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復因「
2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3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5日入所執行,嗣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報結未予執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4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95年9月19日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8月,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再因「5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96年4月9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在案。仍不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精鹽場附近,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9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道125公里處,為警盤查,惟甲○○趁機逃逸,經警員在場勘察採證循線查獲,並在其所乘用之車輛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5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減刑:本件合於減刑規定,爰予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