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聖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原為送貨司機,因薪水收入不穩,又逢疫情及經濟不景氣,每月仍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經濟壓力逼迫下,一時失慮而誤信求職陷阱,淪為詐欺收款車手。被告僅為集團最低層,只負責與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亦將所知詳情盡數供出。現本案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被告確有深刻悔悟之心,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請求准以限制住居、帶電子手環,或以保證金新臺幣1至8萬元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併依卷
內其他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前案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且本件有兩名被害人,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依被告所述可能因財務困難再度從事詐欺犯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惟參諸全案卷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於113年8月5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所涉本件犯行,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判決有罪。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且被告另涉犯多次與本件相似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陸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向本院聲請至看守所內借訊被告,顯見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除本案外,無其他相似之收款狀況並不屬實,只是擠牙膏式的看檢警有多少證據才予以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僅止於本件起訴範圍,益證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述之憑信性亦足以存疑,此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陸怡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