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減為拘役拾日,乙○○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此,彼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為瘖啞人士,除經載明於警詢筆錄可憑外,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佐,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