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算刑期,迄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