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實住新竹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係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其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此據其於警詢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前已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