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是以倘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有來電,因擬接電話方離開被害人甲○○之攤位,惟隨為 黃女 誤其有意行竊而將之抱住致未能接聽等語為真,既有接通僅未接聽,則該門號自會留存於96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有一通通話秒數為「0」之受話紀錄,然此係付之闕如,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由是可徵被告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犯行猶執飾詞圖匿其責,未見悔意,態度極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