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政隘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參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28萬元,約定國民住宅基金160萬元、銀行資金
168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其中國民住宅基金部分之利息按年息5.15%計算,自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計算;銀行資金部分之利息按年息8.15%計算,自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貸款之利率標準機動計算,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金,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按日加收原貸利率50%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0年5月2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國民住宅基金部分本金1,591,904元、銀行資金部分本金1,674,303元,共計3,266,207元未清償,而當時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資金之利率分別為年息5%及7.59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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