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FF000149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2次2年期債票1張提存在案,嗣分別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926號、92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以92年度存字第1785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1,000,000元(票號:FF000149號)提存在案,茲以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90年度裁全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785號提存書為證。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