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陳昭 相對人甲○○
丙○○丁○○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執全字2643號案件假扣押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龍華段2小段1568號土地及該地上之建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雖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係指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而非指「假扣押執行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非有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54號裁定同採此見解)。再則,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3號判例)。
三、經查,本院93年執全264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係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囑請而代為執行,亦即係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裁全字第2571假扣押裁定執行假扣押,因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才是「命假扣押法院」,因此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假扣押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稽諸首開規定,本即應予駁回。更何況,經本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裁全字第2571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3年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由台灣等法院民事庭以94年重訴28號案件受理中,有查詢紀錄、送達回證、裁定書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凃光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