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
甲○○男39歲丙○○男27歲丁○○男28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賭具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丁○○
4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15時許,共聚在高雄市○○區○○○路○號「巴布泡沫紅茶店」內,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大老二」之遊戲,並以每張牌新臺幣(下同)5元為輸贏計算。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830元、賭具撲克牌1副,該撲克牌及賭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丁○○4人(已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2年度偵字第24
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676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而上開扣案之現金83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係被告乙○○等4人在「巴布泡沫紅茶」店內第A6桌上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扣得,此據被告乙○○等4人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查獲照片
2幀可參,堪認分別係屬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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