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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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 告 郭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
七按日計算至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限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新台幣(下同)191,743元整,於民
國(以下同)92年4月21日,委託訴外人 邱麗雪 向原告申
請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191,743元整,並經原告依
被告之申請,於92年4月22日以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核
銷被告之健保欠費,而依被告申請時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所載,應自93年5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
,如逾期未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詎知,被告清償
4期即未繼續繳納。
(二)茲債務已逾期未清償,依約定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175,76
7元整。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郭漢祥全民健
康保險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繳款狀況查詢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