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永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路口時,」後應補充「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李佩怡 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上臂、右手肘鈍挫傷、右膝擦挫傷,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不高。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目前有依和解內容按時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107年11月17日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尚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普通,被告因有超速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車禍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自己一人居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余永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豪於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晚間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建興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佩怡發生擦撞,致李佩怡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余永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余永豪明知其已騎車肇事,竟未停車留下察看、將其姓名與聯絡方式提供予對方,亦未主動報警或聯繫救護車到場、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而逃逸。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佩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余永豪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㈣│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1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傷而逃逸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肇事而死傷,卻仍決意逃逸,亦足以構成該罪。是核被告余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被告余永豪與告訴人李佩怡於107年11月17日在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所簽立之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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