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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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簡春年 相對人 傅建龍 相對人傅 昱棠 相對人 傅昱橞 債務人 洪樂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 傅三奇 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洪樂溪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2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傅三奇及債務人洪樂溪於104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14日,詎原債務人傅三奇及債務人洪樂溪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0,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債務人傅三奇業已於107年11月8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傅建龍、 傅昱棠 、傅昱橞繼承,並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全體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傅三奇之除戶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3月5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洪樂溪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洪樂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東石鄉雙連潭連潭3271,630.00公同共有2分之1所有權人:傅建龍、傅昱棠、傅昱橞公同共有2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